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抢劫案的45个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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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3-06 07: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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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某乾抢劫申诉案于2024年7月15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由审监二庭办理,案号:(2024)粤刑申607号。

  第一被告人杜某良,涉及2002年1月22日、2月19日在三某市白某镇的两起抢劫案、3月9日在南某市丹某镇的抢劫案,一审被某中院判死刑,二审被广东高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被告人杜某乾、第三被告人程某贤,均涉及3月9日在南某市丹某镇的抢劫案,均被判无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1月22日、2月19日的两起抢劫案均没有异议,均不认可自己参与3月9日抢劫案。

  (1)2002年3月9日晚11时许,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伙同何某昌(在逃)经密谋抢劫后,携带弹簧刀、铁水管窜到南某市丹某镇仙某度假区大坝机抢劫,当见到情侣谢某波、刘某玲后,被告人杜某良分发铁水管、弹簧刀。

  (2)然后,杜某良与何某昌对付刘某玲,将刘按住;程某贤、杜某乾一起对付谢某波,程某贤用铁水管、杜某乾用弹簧刀共同威胁谢,杜某乾还对谢拳打脚踢。

  (3)因谢反抗,杜某良与何某昌先后过去对付谢,何某昌用弹簧刀刺伤谢的腹部,程某贤用铁水管殴打谢。

  原审裁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在侦查机关所供述抢劫的具体时间、地点、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凶器、抢劫的经过、方法、对象等相互一致,并且与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三名被告人刑讯逼供。”

  一审公诉人也称:被告人供述大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如果三人说的都完全一致那就值得怀疑,所以被告人供述是可信的。

  但是,原审裁判、公诉人所谓“相互印证”只是停留在表面上,不能合理解释本案至少存在的45个疑点。并不是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的情形才值得怀疑,不一致的情形更值得怀疑,笼统的“相互印证”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杜某良等人有罪供述系以非法方式获得,是“先证后供”,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可信度。

  这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首次正面接触。谢某波(男)已经死亡,亲身经历现场的刘某玲(女)陈述的情况对还原事实真相具备极其重大价值。

  一方面,刘某玲多次陈述,称只有一个男子扼住其脖子并持有小刀、用白话说“不许动”,其就用手掰开该男子的手、喊“救命”;该男子松手逃跑,其他三名男子也逃跑(因谢某波在刘某玲身后,刘某玲没看到谢某波被害过程,也没看到四名逃跑男子面貌);其没有反映过第二个男子同时对付自己或者按住自己。

  另一方面,原审裁判的依据是:杜某良的有罪供述(杜某良和何某昌去对付女事主、杜某良用水管压住女的颈部)、杜某乾的有罪供述(①有的称拿刀的杜某良箍女事主,何某昌用刀顶着女事主;②有的称杜某良用手箍女事主,何某昌帮忙;③有的称杜某良、何某昌看住女事主;④有的称杜某良用手箍女事主并讲不要动、拿钱来,何某昌帮忙对付男事主;⑤有的称杜某良、何某昌控制女事主,杜某良用刀架在女的脖子上;⑥有的称杜某良对付女的,何某昌帮忙)。

  杜某良、杜某乾有罪供述的过程与刘某玲陈述的过程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真实性存疑。原审裁判为何不按照刘某玲陈述认定其被对付过程?

  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杜某良右手箍住女事主的脖子,左手拿弹簧刀对着女事主身体,程某贤、杜某乾、何某昌对付男事主。

  这似乎与刘某玲陈述“相互印证”了,但为何原审裁判不予采信?刘某玲还有陈述称:男子是用左手搂其脖子、右手拿到顶住其胸前。这与程某贤该供述存在矛盾。

  原审裁判“迷信”矛盾重重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这些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随着下面分析而揭晓,读者自有判断。

  原审裁判认定,刘某玲、谢某波呼救。但是,刘某玲陈述其听到对付其的男子用本地话说不要出声,其喊救命了,此外还听到谢某波用普通话说“”、搏斗声,没有反映自己听到谢某波说其他话。

  杜某良有罪供述中:①有的称:我看见那对男女起来,我和何某昌把女事主按住,何某昌用普通话讲“不要动”;因男事主极力反抗,何某昌过去帮忙打男事主;程某贤就叫“走啦”。

  ②有的称:程某贤、杜某乾走进男女二米远左右,那男的忽然站起来,程某贤用白话叫男的“咪郁”,我听见杜某乾叫那男的“咪郁”;何某昌用白话叫女事主“咪郁”,女的大声叫“救命”;我压住拿女的,后去帮助按住男的肩膀,何某昌也来帮忙;女青年一直叫“救命”,程某贤叫大家走。

  ③有的称:他俩见我们便起身想走,我和何某昌压住女的肩上,何某昌用白话讲“咪郁”,那女的又叫救命;好似杜某乾叫男的“咪郁”;男的反抗,我、何某昌过来压住男的;女的用白话叫救命,程某贤便叫走。

  以上所称何某昌用普通话对刘某玲说“不要动”,与杜某良其他供述、刘某玲陈述矛盾。刘某玲当时与谢某波距离很近,没有反映过自己听到过有人叫谢某波“咪郁”、有人叫走等讲话。杜某良供述也没有反映谢某波喊救命或者用普通话说“你们想干什么”“”、喊救命,没有一句“拿钱出来”的抢劫用语。

  杜某乾有罪供述中:①有的称:程某贤箍男的脖子,杜某良箍女的脖子,都讲“不要动,不要出声,拿钱出来”,那个男事主当时用白话叫救命,极力反抗并大叫救命,程某贤叫“快走”。

  ②有的称:其拿到顶着男事主心脏,叫他不要出声,快啰钱出来,如果你出声就打你,男事主听后就大声叫救命,程某贤讲:快拿钱出来,男事主只叫救命,有人抢嘢,一直叫救命反抗,程某贤叫走后,男事主还在叫救命,你哋不要走,有人抢嘢啊。

  ③有的称:其叫男事主“不要出声,啰钱出来”,男事主不听地叫救命;程某贤叫“快走”。

  ④有的称:程某贤、杜某良分别用普通话对女事主、男事主说“不要动,不要出声,拿钱出来”;男子大声叫救命(用白话);程某贤叫“快走”。

  ⑤有的称:程某贤箍住男的脖子,男的大喊“救命”;我用手打了男的脸,并用普通话讲“不要出声”,程某贤也用普通话讲“把钱拿出来”,程某贤叫我们逃跑。

  ⑥有的称:程某贤叫男事主不要亨声,并要男事主拿钱出来,男的一边反抗,一边喊救命;程某贤说不妥,要开车走人;何某昌见程某贤走了,何某昌来按住男人跪在大坝上,杜某良叫我和何某昌走。

  刘某玲没有反映过有人说不要出声、拿钱出来、谢某波大声喊救命、有人叫走等讲话。杜某良、程某贤供述都没有反映过这些讲话。杜某乾供述也没有反映谢某波用普通话说“你们想干什么”“”的。

  程某贤有罪供述中:①有的称:我用左手抱住男的脖子,并用本地话叫他不要动;长头发用刀捅了男事主右侧上身,我见势不妙就叫走。

  ②有的称:我箍住男事主后叫他不要动;长头发捅了男事主一刀,男事主马上大叫“救命”,我就叫走了。

  ③有的称:听一对情侣用白话叫救命;(抢劫中你们讲过什么话)当时不知是“靓仔”还是某乾讲过一句“咪郁”,是用白话讲的,男事主反抗,“靓仔”捅了他一刀后,我叫他们“走啦”。抢劫过程没有讲其他说话了。

  刘某玲同样没有反映有人对谢某波说不要动、谢某波喊救命、有人叫走等讲话。程某贤供述也没有反映有人对刘某玲说“不要动”、谢某波用普通话说“你们想干什么”“”,无法解释杜某乾供述反映的那么多讲话,没有一句“拿钱出来”的抢劫用语。

  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反映何某昌的刀有血迹,杜某乾有罪供述还称何某昌在作案后拿了几片叶子擦干净刀上的血迹。按理说,用叶子擦刀并不能消除刀上的有血迹成分。

  但是,侦查机关出具说明:“对程某贤家中起回在仙某抢劫用的作案工具(二把双刃弹簧刀),经检验,没有检验出刀具的血液成分。”

  公诉人在开庭时没有出示这份证据,反而称刀有可能会被洗过,所以没鉴定;原审辩护人也没有予以强调。问题是,杜某良等人有罪供述从未反映过刀被洗过。检验结果证明这两把刀不是刺伤谢某波的刀,不是作案工具。

  刘某玲在案发后2002年3月10日至4月24日的3次陈述称针对自己的刀是可对折的小刀。约5个月后,刘某玲2002年9月6日在公诉机关处做的笔录称当时好暗,看不清什么类型的刀。

  按照记忆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越清楚。至少能肯定刘某玲已经看到了刀,针对刘某玲的刀不是弹簧刀。

  司法实践就是这么奇怪,原来的办案人员偏偏相信2002年9月6日的那一次笔录,而不采信此前稳定的被害人陈述。

  死因鉴定书证实:谢某宏波右上腹可见一伤口大小为2厘米×1.8厘米。杜某良供述称:两把弹簧刀宽约1.5公分;刀宽约1公分。如果刀是以垂直腹部方式刺进去,那么,1至1.5厘米的刀宽没办法形成2厘米长的伤口。

  杜某乾的申诉代理律师找到了一审法院其他案件判决书,2002年时已有鉴定伤口是双刃还是单刃刀造成的技术。

  刘某玲多次陈述提出自己看到的刀是可对折的刀。也有其他证据显示扣押的两把弹簧刀很可能不是作案工具,被告人又拒不认罪,一审辩护人也提出过申请意见。

  司法机关更应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伤口系双刃刀还是单刃刀造成的鉴定,才能确定两把双刃的弹簧刀是不是作案工具。

  如果程某贤住处搜出的两把弹簧刀线日案件的作案工具,杜某乾有罪供述不至于“傻到”把两把刀说成三把刀。

  如果杜某乾有罪供述称用三把弹簧刀抢劫是真的,那么,还有一把弹簧刀去了哪里?杜某良、程某贤有罪供述为何称只有两把弹簧刀?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抢劫前,程某贤把身上的二把弹簧刀拿出来,一把交给了何某昌,一把交给了杜某乾。

  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抢劫前,杜某良拿出一把弹簧刀交给杜某乾,他和何某昌各拿一把弹簧刀。

  程某贤有罪供述称:在实施抢劫时,杜某良从上衣袋(有的说裤袋)拿出一把刀,长头发(何某昌)从裤袋中拿出匕首。

  三人关于弹簧刀来源、分发的供述不一致。原审裁判其实根据杜某乾供述认定杜某良分发弹簧刀,凭什么就这样认定?杜某乾该供述就一定是真的吗?为何不是根据杜某良或者程某贤有罪供述认定?

  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抢劫后,我将弹簧刀交还给杜某良,而他们的弹簧刀、水管我就不知道在哪里了。

  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抢劫后,“长头发”将刀给了杜某良;第二天,杜某良打电话叫我从他家将当晚作案的两把刀拿到家中放好,当时只有他老婆阿雪在。

  两把弹簧刀确实是在程某贤家中搜获。所以,到底是3月9日晚上抢劫后,刀交给程某贤保管,还是第2天(3月10日)才由程某贤保管?

  14、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关于弹簧刀来源、去向的供述与潘某珠证言、程某贤供述等其他证据相矛盾。

  在案发一个半月后、三被告人被羁押期间,杜某良妻子潘某珠向公安机关作证确认:程某贤是在2002年年初八(2002年2月19日)之后的几天内到杜某良家拿过刀。这与程某贤关于3月10日拿刀的有罪供述存在冲突。

  虽然潘某珠是杜某良的妻子,但证言中立,更有可信度。此外,程某贤、杜某良无罪供述称,程某贤是2002年2月19日(正月初八)去杜某良家拿弹簧刀,且只有这一次。

  因此,2002年2月19日之后的几天内、3月9日案件之前,程某贤就从杜某良家中拿了弹簧刀到自己家中。

  既然如此,这两把刀怎么到了现场作案?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是不符合刀此前由程某贤保管的事实。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刀由程某贤分发,抢劫后,交还给程某贤保管。但,为何杜某良有罪供述没有交代刀由程某贤在年初八去杜某良家拿刀的事实(侦查人员不可能不问弹簧刀是怎么来的)?为何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不是这样说?为何程某贤有罪供述说抢劫后第2天才去拿刀?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抢劫前,程某贤叫杜某乾找2条水喉管。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杜某良给程某贤一条水管。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杜某良把铁水管交给我,把另一根给杜某乾。

  杜某良、程某贤有罪供述反映有两条铁水管,杜某乾有罪供述却反映一条铁水管(3把弹簧刀)。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抢劫后,二条水管由杜某乾取回。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抢劫后,不知道水管在哪里了。程某贤有罪供述称:铁水管交还给杜某良。

  铁水管到底在哪里?无论是杜某乾,还是杜某良、程某贤,他们也没能交代出铁水管具置。弹簧刀都被扣押在案了,为何铁水管就没有具置、被扣押在案?

  原审裁判认定程某贤用铁水管打谢某波。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打的是背部。可是,死因鉴定书上显示,谢某波没有背部的伤情。

  从外形上,铁水管比较好被人看到。刘某玲作为经历现场的被害人,并没有反映过自己看见铁水管,或者看见有人拿着铁水管离开,或者听到铁水管殴打发出的声音。

  原审裁判认定,杜某乾拿弹簧刀,程某贤拿铁水管,何某昌拿弹簧刀。既然原审裁判认定有两把弹簧刀,那么,杜某良拿的应该是铁水管。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杜某乾、何某昌各拿了一把弹簧刀,杜某良、程某贤各拿了一条水管;杜某良和何某昌去对付女事主;杜某良用水管压住女的颈部。

  杜某乾有罪供述称:自己拿了刀,程某贤拿铁水管;拿刀的杜某良用手箍女事主,拿刀的何某昌帮忙。

  问题是,刘某玲从未反映自己被两个人对付;杜某良、程某贤有罪供述反映只有两把弹簧刀;扣押的也是两把弹簧刀。

  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杜某乾、程某贤各拿铁水管,杜某良、何某昌各拿了弹簧刀;杜某良右手箍住女事主的脖子,左手拿弹簧刀对着女事主身体;程某贤、杜某乾、何某昌对付男事主。

  问题是,杜某乾有罪供述却说自己拿刀,杜某良有罪供述说自己拿铁水管;刘某玲还反映自己是被男子左手箍脖子、右手拿刀顶着。

  杜某良有罪供述中:①有的称:杜某乾、程某贤去按住男事主,我也去帮忙按住男事主,杜某乾用脚、拳头打事主,我也踢了男事主几脚。

  ②有的称:我抓住那男的左手并按住他的左肩膀,何某昌企图帮忙按倒男青年···我用拳头和脚分别打他和踢他···何某昌用刀背后打那男青年的身体。

  ③有的称:我去帮忙压住那男的肩上,何某昌按住男跪在地上···在打斗过程中,我、何某昌用脚踢那男的。

  死因鉴定书尸检情况显示:谢某波除了腹部伤口,还有:2、左颈至左耳后一处9×9厘米皮下出血。3、右肩部一处15×15厘米皮下出血。余未检见异常。

  比较之下,压住肩膀不至于形成皮下出血。如果谢某波是被按下跪着,杜某良等打脚踢不至于针对谢某波的左颈至左耳后、右肩部。或许抬腿踩踏方式能够形成肩部皮下出血,但杜某良有罪笔录并未出现过这样的形式。如果拳打脚踢针对身体的话,那难免形成损失,但检查未见异常。何某昌用刀背后殴打,由于刀背是坚硬物,更容易形成损失,但检查未见异常。

  杜某乾有罪供述中:①有的称:程某贤箍男的脖子···我、何某昌、程某贤三人一起用水管和弹簧刀打那男事主···我只用手脚打那男事主的脸···何某昌是站在男事主的左手边打他的。

  ②有的称:男事主跪在地上,何某昌用左手打了男事主一拳背部,跟住就脚踢男事主大腿···我用拳头打了男事主两拳背部···我左手拿未出刀刃的弹簧刀朝男事主背部打了几拳,何某昌右手拿住出鞘的刀朝男事主颈下的胸部打落去。

  ③有的称:我们把男事主按住让其跪下,我们看他反抗,就打他···我也用右手打他背部几拳···何某昌打其胸部、背部,还有用脚踢其脸部。

  ④有的称:我就用右手打该男的脸部、背部,用脚踢该男的脚···程某贤、我、何某昌用水管和弹簧刀打该男子。

  ⑤有的称:我只用手打了那男的几下,有的打在胸上,有的打在背部···杜某良没有打过那男的。

  杜某乾有罪供述称谢某波背部、胸部、脸部、脚受到手、脚、弹簧刀等的殴打,难免形成损伤,但检查未见异常。这些殴打也不足以形成谢某波左颈至左耳后、右肩部的损伤。

  程某贤有罪供述中:①有的称:我用左手把男的脖子抱住,杜某乾和何某昌在男的左右。②有的称:有殴打男事主,当时男事主反抗,我们想制服他,何某昌还捅了男事主一刀。

  程某贤有罪供述先前只是提到用手抱脖子,未提及杜某良、杜某乾、何某昌的殴打,之后提到殴打,但怎么个殴打法,没有具体说明,无法解释谢某波左颈至左耳后、右肩部的损伤。

  刘某玲看到四个人逃离现场,还听到摩托车的声音。可见,摩托车确实是作案工具。

  原判第(8)(12)项证据是将杜某良的摩托车作为3月9日案件的交通工具。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摩托车是杜某乾的,有车牌。但是,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抢劫当晚是开杜某良的摩托车。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摩托车是杜某良的,作案当晚没有将车牌拆下来。

  陈某明证言称:其在3月9日晚10时45分左右,和陈某基去赤坎村口(仙某方向)的大排档吃宵夜,突然间看到一辆摩托车迎面飞快驶来,回头看到摩托车没有车牌。

  如果这是作案人员的摩托车,那么,杜某良、程某贤有罪供述与无牌的摩托车相矛盾。

  陈某崧证言也称,3月9日晚摩托车从其身边开过去后,没有减速便直接转弯开进了村里,其当时想:这个弯道平时别人开车转弯都要减速,这台摩托车不用减速便转弯,肯定对这里的环境很熟悉。

  程某贤有罪供述称:抢劫后,杜某良叫其开摩托车,其说不认识路,他给其带路。这与陈某明、陈某崧证言存在矛盾,既然程某贤不熟悉路,加上当时天黑,开车就不可能快。

  刘某玲有的陈述提出:其没有被抢到东西,谢某波被抢了一个银包,因为昨天没见他的银包,银包有银行的卡。

  但是,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均称没有抢到东西。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既然称自己参与抢劫,正常情况下不会再去隐瞒抢劫的东西了。

  28、杜某乾关于作案现场环境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刘某玲陈述相矛盾。

  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抢劫时堤坝没有灯光,当时天晴。但现场勘查笔录记载:3月9日23时10分开始,当时天气多云,能见一般;所附拍照显示有亮的路灯。刘某玲陈述也称有亮着的路灯。

  杜某良有罪供述称:3月9日晚,程某贤开红色女装车来找其,二人一起去白坭镇周村,看到杜某乾、何某昌在街上(有的供述称先看到杜某乾,后面才看到何某昌走过来),之后由程某贤开杜某乾的摩托车去仙湖抢劫。

  杜某乾有罪供述称:3月9日晚,杜某良电话问其在哪,其说在女朋友邓某华那里,杜某良叫其去仙某抢东西,之后,杜某良、程某贤、何某昌共坐杜某良的摩托车来三某白某镇新科迪陶瓷厂门口找其,一起坐摩托车去仙湖。

  程某贤有罪供述称:3月初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杜某良开着摩托车,和何某昌到其家找其吃宵夜。何某昌把其、杜某良载到桂某路尾一个十字路口,又去把杜某乾载过来,之后四人一起到仙某。

  如果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真的一起去抢劫,他们不至于因为避重就轻等原因而在见面方式上有三种天差地别的说法。

  30、杜某良、程某贤关于见面方式的有罪供述与程某贤3月9日晚上9点后在打麻将的事实向矛盾

  程某贤到看守所后的2002.4.1无罪供述称:其在3月9日晚和老婆张某芬去了官山家业自选商场,21时许回家,后到邻居家打麻将直到晚上23时30分左右,后去吃宵夜。

  原判第(4)项证据采信程某贤的妻子张某芬所称的程某贤3月9日很晚回家的证言。

  这份证言同时还称:程某贤在2002年3月14、15日左右被警察抓去的。3月上旬那一段时间,程某贤和其一起去收纸皮,晚上就去村中打“麻雀”。2002年3月9日晚7时许,程某贤开一辆农用车和其及两个儿子到西某嘉业商场买东西,直到晚上9时回到家中,回到家放下东西后,程某贤就讲去打“麻雀”了。之后,其去旧屋中看过,看到程某贤正站在里面看别人打“麻雀”,之后其就回家了。程某贤回家很晚了。

  张某芬证言没有偏袒或者包庇程某贤(如直接说程某贤11点回到家),相对客观,且与程某贤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程某贤3月9日9时后,确实去了打麻将。

  程某贤没有开车出去,张某芬也没看到杜某良、何某昌到自己家找程某贤。因此,杜某良关于程某贤开车找杜某良的有罪供述、程某贤关于杜某良、何某昌到程某贤家找程某贤的有罪供述,与该事实矛盾。

  程某贤所在村的巡逻人员程某镜出庭作证,称:记不清程某贤何时被抓,其能肯定他每晚都在那里,晚上8点多去,11点左右离开;其有时都会走开的,在那里大部分时间都见到程某贤在打麻将。

  一审判决仅以程某镜对于程某贤何时被抓其“记不清”并声称其“有时会走开的”为由,认定其不能证明程某贤无作案时间。但这种做法不能成立。

  综合程某贤2002.4.1及之后供述、张某芬、程某镜证言,至少能够肯定,在3月9日晚上9点后,程某镜看到程某贤在打麻将,而且是大部分时间看到程某贤在打麻将。

  程某镜称自己有时会走开,意思很显然是自己“短时间走开”,否则不会大部分时间看到程某贤在打麻将。晚上9点到11点多的两个多小时内,如果程某贤离开西某村麻将台,坐摩托车去仙某度假区作案,从高德地图摩托车导航来看,那就要半个小时(当时路况没有今天那么好,又是在夜里开摩托车,时间要更长),来回一个小时,加上作案时间,程某贤走开1个小时之后。这与程某镜所称的“大部分时间看到程某贤在打麻将”相矛盾。所以,程某贤没有离开西某村麻将台,坐摩托车去仙某度假区作案的可能。

  程某镜作为村巡逻,对自身亲身多次知道的程某贤打麻将的事情记得比较清楚,是正常的。程某贤在3月15日凌晨被抓,是很秘密的事情,当时就连张某芬也不知道程某贤是因为什么被抓。程某镜又不是程某贤家人,不会立刻知道这件事,之后也必然是听别人说了,才知道这件事,也只能当做茶余饭后的一时谈资。程某镜是程某贤被抓7个月之后作证,不记得程某贤何时被抓、出事大概时间,也是正常的。

  32、杜某良在第一份继续盘问记录的第一反应,反映其没有参与3月9日案件的可能。

  杜某良第一份继续盘问记录承认自己参与1月22日抢劫案、2月19日抢劫案(都发生在三某市,另外两个同案人已被抓获,三某市在通缉杜某良),还以为盘问自己的是三某市公安。

  3月9日案件发生在南某市,对杜某良讯问的人员是南某市的侦查人员。杜某良的第一反应也可反映杜某良没有去南某参与3月9日案件。

  原判第(3)项证据采信冼某源关于杜某良2002年3月10日早上传呼其,提出借钱来逃跑,并讲在丹某干了一些见不光的事情的证言。

  这来自冼某源的第6份继续盘问记录以及之后的询问笔录,让人认为这个“见不得光的事”就是3月9日案件。但是,杜某良有罪供述从未提过有这种做法。杜某良一审开庭质证时称没有这种做法。

  杜某良上诉状还称其在3月9日晚上11点和冼某源吃宵夜。这样,冼某源反而可能是证明杜某良不在作案现场的证人。

  34、侦查人员移送的冼某源继续盘问记录不全面,不能排除冼某源为摆脱涉案嫌疑而在后期说谎的可能性。

  《抓获经过》证明:冼某源在2002年3月13日就被抓获了,交代了杜某良在案发次日向其借钱,并讲在丹某“犯事”;侦查人员3月15日才去抓程某贤、杜某乾,3月16日抓了杜某良。可见,冼某源也被认定是嫌疑人,也被侦查人员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采取留置措施、制作继续盘问记录。

  侦查卷没有冼某源之前的5份继续盘问记录。这些记录是怎么回事?是否也提到杜某良3月9日晚上与其吃宵夜的内容(第6份记录至少提到吃宵夜这件事)?如果前面的继续盘问记录就说杜某良跟冼某源说过在丹某犯了见不得光的事,为何这些继续盘问记录不附在侦查正卷呢?

  因冼某源最先被抓获,不能排除冼某源为摆脱涉案嫌疑而在后期说谎的可能性(冼某源由杜某良不在场的证明人员变成污点证人)。

  杜某乾的代理律师在2024年9月14日找冼某源作调查笔录,其否认杜某良在3月10日早上跟其说在丹某做了见不得光的事。

  何某昌属于在逃人员,二审终审后,也没有消息显示其已经到案。案卷也没有该人户籍信息、背景调查,也没有侦查人员让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辨认何某昌的笔录。

  陈某崧证言称看到的摩托车后面的一个男仔留有长头发,穿一件灰白色的小格长袖衬衫,穿一双黑色皮鞋,年纪约二十岁左右,男人头发吹起,像有一条小鞭一样;坐在后面的男人高高瘦瘦的。还有证言称坐在最后的那名男子头发很长,长到披肩。

  但是,冼某源证言还称:何某昌大概十八岁左右,身高1.60米,中等身材,留一个长头发(类似鸭尾装发型)。杜某乾的代理律师找了杜某良、梁某枝做调查笔录,杜某良称何某昌当时1.5-1.6米身高、染了金色头发、留长发(不披肩),梁某枝称何某昌当时1.63米左右、比较瘦小、短发(没有披肩)。

  杜某乾供述称其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在白某新科迪陶瓷厂打工,2002年2月开始在永基陶瓷厂工作,经理对其说工资有千多元一个月,具体多少还没收过。

  程某贤供述称其14岁开始在伊洛村三队织机,16岁开始在家做机修,19岁至24岁帮人装织布机,25岁开始帮姨丈开泥头车,28岁在家帮哥哥织机,29岁帮姨丈开车,31岁时买1.5吨货车,同年因计划生育去大岗,2001年10月回到家收购烂纸皮至今。

  可见,与过去两次因盗窃罪共被判17年的杜某良不同,杜某乾、程某贤是有正当职业的人,尤其程某贤在勤勤恳恳地工作,没有伙同杜某良、何某昌去抢劫的动机。如果他们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和杜某良、何某昌去抢劫,那么,在刘某玲、谢某波有财物的情况下,他们也没有抢到任何财物。

  杜某良一审陈述书、上诉状称:2月19日晚抢劫所用的摩托车是向何某昌借的,当晚被白某分局收缴了,为这件事,何某昌和他的家人对我怀恨在心,我自己也不敢见何某昌,怕他追我还车,试问我有怎会同何某昌去抢劫。杜某良该辩解有一定道理。2002年时,一辆新的125C男装摩托车的价格应该不小。

  侦查人员是根据三某市2002年1月22日抢劫案、2月19日抢劫案锁定杜某良及其经常在一起的杜某乾、程某贤、何某昌为南某市3月9日案件嫌疑犯,并以前两个抢劫案来建构3月9日案件的事实。

  但是,3月9日案件与1月22日抢劫案、2月19日抢劫案确实不一样,不能排除3月9日案件不是抢劫案的合理怀疑。

  第一,刘某玲在3月9日案发后的三天内的三次陈述均称自己遭到一个男人持刀对付后,一反抗、喊救命后,四个作案人员就跑了。

  第二,如果杜某良等人是按照1月22日、2月19日抢劫案的做法来抢劫,女方同样会被抢劫。但是,刘某玲所有陈述都没听到过作案人员向自己或者谢某波说要抢钱之类的话。

  第三,刘某玲有的陈述虽然开始称自己被扼住脖子后,马上意识到遇上打劫,但之后称:我们也不知对方是什么目的。有的陈述称我们被抢劫,但没有被抢走东西。有的陈述反映自己的看法是打劫、伤人,谢某波钱包被抢走,但刘某玲自己都没有被抢东西,也没被搜身,谢某波钱包被抢走的问题也没有正真获得进一步查证属实。

  第四,杜某乾有罪供述称:我当时见该男事主腰间别着一台手提电话,但我没抢走。刘某玲陈述称:谢某波当时有带手机。1月22日、2月19日抢劫案中,杜某良、梁某强、梁某枝都把手机或者传呼机抢走了。如果杜某乾真的参与抢劫并且发现了谢某波手机,没理由不顺手去抢走手机。

  第五,在整一个完整的过程,刘某玲东西没有被抢,她也没听到一句要钱的话。作案人员用刀把谢某波捅伤后,也没有继续抢东西,反而逃跑了。将这件事定性为抢劫案,是很不合常理的。

  第六,案卷缺少对谢某波的背景资料。刘某玲陈述称谢某波是南某九某镇开厂做生意。谢某波是否因为其他原因而被侵害?

  以上37个疑点足以反映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这些有罪供述也缺乏合法性。取证不合法,影响到真实性。认定嫌疑犯的过程是合理的,但是侦破过程不自然、不正常。

  侦查人员2002年3月15日即完成了对杜某良刑事拘留的内部审批,当日即作出拘留证。但是,侦查人员3月16日15时将杜某良带至公安机关,不是立即向其宣告刑事拘留,而是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杜某良留置在公安机关47小时,取得杜某良继续盘问笔录(从不认罪到认罪),在3月18日14时才宣告刑事拘留。

  杜某良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具有行政权性质的留置、继续盘问条件:(一)被(被害人、证人)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既然杜某良被抓前就被确定为嫌疑犯,3月16日被抓后,就应执行《刑事诉讼法》(传唤、拘传有12小时限制,如拘留则应送看守所羁押)。

  这些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方式获得的继续盘问记录具有非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据是最高院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人员2002年3月15日呈请对杜某乾刑事拘留的手续,领导2002年3月15(看起来也可能是“17”)日签字同意。

  但是,侦查人员3月15日13时将杜某乾带至公安机关,不是立即向其宣告刑事拘留,而是在其不符合留置、继续盘问条件下,违法留置在公安机关53小时,取得继续盘问笔录(从不认罪到认罪),在3月17日18时才宣告刑事拘留。

  侦查人员2002年3月17日呈请对程某贤刑事拘留的手续,领导3月17日签字同意,同日作出拘留证。

  但是,侦查人员3月15日4时就把程某贤带至公安机关,不是立即申请拘留手续,而是在其不符合留置、继续盘问条件下,违法留置在公安机关85小时后,取得继续盘问笔录(从不认罪到认罪),在3月18日17时才宣告刑事拘留。

  41、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

  杜某良等人的前两次继续盘问记录均不认可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第3次继续盘问记录突然承认自己参与这起案件。

  杜某良、程某贤到了看守所后不久,就开始“翻供”不认可自己参与这起案件。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不认可自己参与这起案件,均反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

  采取非法留置、继续盘问手段(没有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监管),为刑讯逼供预留了空间和时间。

  一审辩护人也称辨认照片、讯问录像显示杜某乾因刑讯逼供,在2002年3月17日面部浮肿,左右两边肿胀程度不对称,左脸颧骨部位有一圆形小黑斑(杜某乾称是侦查人员用烟头烫的)。

  看守所在收押前应该对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做过健康检查,但是,侦查卷并没有健康检查记录。

  辨认过程写着:杜某乾在陈述中指出,虽然叫不出作案地点,但能够指认出作案时的具体地方。侦查人员在杜某乾的带路下,来到丹某仙某度假区,杜某乾指认当晚和杜某乾、程某贤、何某昌实施抢劫的地方、抢劫后逃跑、停放车辆的地方。

  杜某乾还写下:“图中我所指的地方就是在3月9日晚我和杜某良、程某贤、何某昌驾车到仙湖后房车的地方”“照片中我所指的么托车就是在3月9日晚我和杜某良、程某贤、何某昌去仙某抢劫用的作案工具”。

  但是,杜某乾第二份继续盘问记录的时间是2002年3月16日14时35分至18时21分,称:在今年里没有到丹某辖区再次犯案。这至少证明杜某乾此前都没有承认过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不存在他会带领侦查人员去辨认作案现场及相关地点的前提,照片下面所写的作案文字以及签名也不会是杜某乾自愿写的。杜某乾一审当庭也反映其是公安带去作案现场,被逼去照相。

  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3月17日14时10分至15时20分。辨认过程的内容与杜某乾辨认笔录类似。侦查人员做了说明:“因嫌疑人杜某良反供,并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但是,杜某良在2002年3月17日16时50分至18时30分的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才开始称自己参与了3月9日案件。杜某良之前没有承认过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不存在他会带领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及相关地点的前提。

  这样,又何来侦查人员所称的“翻供”之说?杜某良在照片以及一审当庭反映“公安说一定要去,其是乱指的”。侦查人员同样伪造了杜某良辨认过程。

  程某贤的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3月17日16时10分至17时20分。辨认过程的内容与杜某乾、程某贤辨认笔录类似。侦查人员也做了说明:“因嫌疑犯程某贤反供,并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但是,程某贤在2002年3月18日2时15分至3时40分的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才开始称自己参与了3月9日案件。程某贤之前没有承认过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不存在他会带领侦查人员去辨认作案现场及相关地点的前提。

  这样,又何来侦查人员所称的“翻供”之说?程某贤没有在辨认照片上签名确认。程某贤一审当庭、上诉状也反映侦查人员带其去辨认现场照相的。侦查人员同样伪造了程某贤辨认过程。

  弹簧刀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4月25日15时0分至15时30分,地点是丹某公安分局。摩托车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4月25日15时30分至16时00分,地点是丹某公安分局。

  但是,南某市看守所对杜某乾的提讯(提解)证,并没有2002年4月25日的出所记录。既然杜某乾都没有出所,怎么去丹某公安分局做辨认?

  即便杜某乾辨认出弹簧刀、摩托车,从杜某乾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来看,杜某乾此时仍没有摆脱刑讯逼供的影响,在侦查人员的指示下,“配合”辨认出弹簧刀、摩托车,并在照片下写着作案工具的文字和签名。结合侦查人员自行带三人去作案相关地点辨认、伪造三人对作案相关地点的辨认过程、要求杜某写下违背意愿的辨认文字和签字的做法,也能理解这一点。

  杜某良从2002年3月21日供述开始,程某贤从2002年4月1日供述开始,就摆脱了刑讯逼供的影响,称自己不存在参与3月9日案件。也许,这俩人不那么“配合”,侦查人员就没有找他们辨认弹簧刀、摩托车了。

  侦查人员提供了十把刀作为辨认对象,其中有一把弹簧刀。而本案扣押了两把弹簧刀,侦查人员怎么就能肯定让杜某乾辨认的那边弹簧刀一定是杜某乾所用的,而不是何某昌所用的?既然侦查人员认定何某昌用弹簧刀捅了谢某波,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罪供述称自己看到何某昌那把弹簧刀有血,侦查人员怎么不让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辨认何某昌使用的弹簧刀呢?

  杜某乾对弹簧刀、摩托车的辨认,也无法解释清楚弹簧刀、摩托车不是作案工具的疑点。

  这45个疑点足以说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认定杜某良等4人参与2002年3月9日案件的证据链条是断裂的,可以排除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是3月9日案件作案人员的嫌疑,存在另有作案人员的可能。

  本案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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